本文作者:访客

合宪性审查中“涉宪问题”如何界定

访客 2025-09-30 14:36:13 9842
合宪性审查中的“涉宪问题”主要指的是对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行政行为等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的审查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其界定主要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涉及宪法权利、宪法义务、宪法制度等方面的问题,在审查过程中,需对涉及宪法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判断,以确保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合宪性,维护宪法的权威和统一。

 

摘要:“涉宪问题”目前在我国宪法学界已经被一些学者采用作为判断合宪性审查事项的标准,但对“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都没有作出科学和合理的解释。在政策层面对合宪性审查范围的阐述也超出了宪法文本的范围,由此产生了合宪性审查事项界定标准的两种思考方法:一是以宪法文本为基础的“宪法问题”,凡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因不具有宪法问题的性质而不能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可以通过合法性审查、合规性审查等途径来解决;二是以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为依据的“涉宪问题”,虽然“涉宪问题”本身具有问题自身的独立性,但由于其中蕴涵了“宪法问题”,因此,可以在明确判定其中存在宪法问题的情形下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围。“涉宪问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对于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来说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要在法理上加强对合宪性审查中“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的研究,才能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走向正轨,并保持审查诉求与审查能力、审查必要性与审查效率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违宪审查;涉宪问题;宪法问题

 

一、问题缘起

 

习近平总书记在《谱写新时代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一文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宪法监督制度,推进宪法监督的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高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积极回应社会各方面对涉宪问题的关切。”习近平总书记在此论述中提到了宪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即“涉宪问题”。从理论层面来看,把“涉宪问题”作为一个专门的理论问题加以研究的论著尚少,在“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种类等基本问题方面还没有形成完整的法理表达。如林来梵认为,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出发,将涉宪问题的范围限定为“涉及宪法规范核心价值的争议”,如国家权力配置、基本权利限制等。他特别强调,仅违反普通法律但未触及宪法原则的问题不属于涉宪问题。秦前红将涉宪问题的范围归纳为“宪法监督对象的全部领域”,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国家机关行为等,并强调,涉宪问题不仅限于实体内容,还包括程序违法(如违反宪法规定的立法程序)。李少文主张“涉宪问题”的范围包括三类:宪法文本明确禁止的行为(如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原则隐含的禁止性内容(如权力滥用);宪法解释中衍生的争议(如宪法未明确规定但需通过解释填补的空白)。纵观学者的上述观点,关于“涉宪问题”的性质和范围的界定尚未找到一个逻辑严谨自洽的分析方法,只是从某个学术视角出发,对“涉宪问题”某个方面的法律特征作了部分描述,并没有完成对“涉宪问题”进行科学定义的法理任务。目前关于“涉宪问题”的主要学术观点大致分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类:广义的一类是涉宪问题事项大于宪法问题,狭义的一类是涉宪问题等同于宪法问题,最狭义的一类是涉宪问题只是宪法问题的一部分。从政策层面来看,“涉宪问题”的范围要更加宽泛。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二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的讲话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宪法监督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都应当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确保同宪法规定、宪法精神相符合。”习近平总书记的上述讲话对“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都设定了成为“涉宪问题”的制度可能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也明确指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制度体系,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既然要建立宪法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就必须在实践层面解决哪些事项属于应当报告的“宪法实施情况”。这就说明,无论是宪法理论,还是宪法实践,都需要科学地回答“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这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尤其是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在实践中要有效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首先面临的就是“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哪些事项应当由“合宪性审查”来处理。如果“涉宪问题”的基本性质、范围和种类在法理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方案,那么,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的合宪性审查工作无法有效展开。最大的实践障碍就是合宪性审查工作应当从何处入手才能做到工作的“全覆盖”,审查对象的“无遗漏”,审查工作的“高效率”。否则,合宪性审查工作只能停留在审查机关自我认可、自我界定的审查事项范围,大量的存在合宪性审查诉求和必要性的事项就无法进入合宪性审查的制度通道。

故此,基于对推动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需要,“涉宪问题”有必要在法理上给予科学的定义和严谨的界定,特别是在方法论上有所突破,使得界定“涉宪问题”的法理逻辑扎实可靠,具有普遍性和可重复性,能够进入公共知识的领域为所有人识别和掌握;并且能为合宪性审查机关提供一个非常清晰的合宪性审查的事项范围,确保合宪性审查工作“应审尽审、应查尽查”,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这一宪法实施监督制度的制度功能。

 

二、科学分析“涉宪问题”性质、范围和种类的方法论及意义

 

由于“涉宪问题”涉及到合宪性审查的审查事项的界定,因此,“涉宪问题”的界定必须具有高度的确定性和可识别性,不能仅仅停留在法理层面,更不能简单地运用辩证法的方法模棱两可地作出“既是涉宪问题,也可以不是涉宪问题”的判断。基于“涉宪问题”应用于合宪性审查的可能性,因此,对“涉宪问题”的法理界定就可以借鉴工程学的方法,“极限”“误差”等几个重要的工程学概念是非常有效的分析工具。例如,工程学中的“极限”概念,对应到法理学上就是“涉宪问题”的性质是由“宪法边界”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从工程学角度来界定“涉宪问题”的事项范围,必须要确立“涉宪问题”的最大事项值,存在着可以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不用关注的非“涉宪问题”,即与宪法无关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这里的工程学方案必须要确定“涉宪问题”的宪法边界在哪儿,在“涉宪”与“非涉宪”之间有没有截然分开的“边界”,有没有可能允许存在着对“涉宪问题”认定上的“误差值”,即把一些可能不属于“涉宪问题”的事项划入“涉宪问题”的范围加以处理等。上述工程学的方法论对“涉宪问题”的事项范围的界定是具有实效的,它能保证合宪性审查机关具有非常清晰的工作事项,围绕着合宪性审查工作可以设立岗位职责以及责任机制,对于“该审不审、该查不查”的“不作为”行为设立责任承担机制,从而更加科学、有效地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从整体上提高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效率。

然而,与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等工程问题不同的是,“涉宪问题”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受到宪法价值的影响。特别是宪法上所规定的国家权力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不同人群对宪法上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事项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很容易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形。

德国宪法法院为了解决“涉宪问题”所具有的主观性,采取了两种制度设计方案:一是将宪法的基本权利的性质界定为“主观权利”,也就是说,凡是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主体,对于宪法上设定的基本权利的内涵和范围都可以有自己的“理解”,即宪法法院支持“千人千面”的宪法观。二是个人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有效保障,能否转化为国家或国家通过政府应当对公民承担的具体法律保障职责,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上的规定。当然,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具体法律上的制度保障,这不是普通公民应当承担的法律上应当知晓的义务,因此,作为维护宪法权威的宪法法院,必须要受理公民认为公权力机关侵犯其宪法上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诉愿,哪怕是这种宪法诉愿根本不存在“涉宪问题”。所以,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如果认为自己享有的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受到了公权力机关的侵犯,就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的请求。从这一视角来看,“涉宪问题”似乎在德国的合宪性审查体制中是不设“边界”的。然而,为了防止普通公民滥用宪法诉愿资源,维护宪法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法》第90条第2款又设定了公民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的法定条件,即必须首先要“穷尽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包括通过普通民刑事法院、行政法院、劳动法院等在内的所有公权力救济渠道。这种制度设计通过充分发挥现有的法律救济体系的救济功能,在“涉宪问题”上增加了一道“制度防火墙”,将“涉宪问题”作为最高层次的、最终性的法律问题,由宪法法院作为护宪机构来作出最终的裁判。这种金字塔式的吸纳法律问题、妥善处理法律问题和“涉宪问题”的体制机制,有着很好的工程学意义上的操作效用。另外,由于德国属于欧洲理事会成员国,自愿接受欧洲人权法院对涉及《欧洲人权公约》中相关人权保障案件的管辖,这种权利救济机制又可以把一部分“涉宪问题”转化为国际性的人权问题,从而为“涉宪问题”的制度解决提供了相对可靠和确定的体制机制。

美国是由普通法院审理违宪审查案件的国家,由于在制度上必须以现实存在的诉讼作为提起违宪审查的法定条件,因此,“涉宪问题”的范围也不能在违宪审查活动中随意被拓展,必须要有现实的可以证明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现实的利益”。当然,美国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在司法体制之外,立法、行政和司法之间的“涉宪问题”也是大量的,普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甚至是外国公民和法人,与美国联邦或州的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也是层出不穷的,所以,在美国的宪法体制下,“涉宪问题”在实践中并没有一个宏观上的事项范围。特别是在法理上还有美国联邦宪法第九修正案和第十修正案关于“剩余权利”和“剩余权力”的认定之争,因此,在美国宪法体制下,“涉宪问题”具有巨大的理论开放性和实践拓展性。“涉宪问题”可以说是渗透到美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一个最直接、最普遍的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体系,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在“涉宪问题”的法理逻辑框架内来论证其法律性质。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吸收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精华,采取了“附随型违宪审查模式”。也就是说,普通公民可以在普通司法救济程序中提起宪法诉愿,最后由最高法院来作出有效力的决定。但是,为了防范普通诉讼中的当事人滥用宪法诉愿的权利,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81条又对可以被审查的违宪审查事项作了严格的限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上述通过宪法条文明确在司法审查程序的“涉宪问题”范围的做法,既有方便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益处,也在实践中导致了日本法院长期采取司法抑制主义态度。从20世纪50年代至今,日本最高法院只作出了十几起违宪审查的决定。当然,“涉宪”不等于“违宪”,被确认为“合宪”的事项绝大多数都属于“涉宪问题”,日本最高法院在将近80年的违宪审查实践中也对大量的“合宪”事项作了驳回当事人诉愿请求的决定。不过,总体上说,由于第81条对可以被司法审查的“涉宪问题”事项仅仅限定在“法律、命令、规则以及处分”四个种类,所以,在日本的宪法体制下,并没有出现大规模的“涉宪问题”。

“涉宪问题”在实践中除了与法律问题紧密相连,也与“政治问题”密切相关。一些国家为了限缩“涉宪问题”的边界,将大量的“政治问题”排除在违宪审查事项范围之外。在美国违宪审查实践中,就有“政治问题不受司法审查”原则。在日本也存在“统治行为”说。这些学说和制度实践都为从工程学的角度清晰地界定“涉宪问题”提供了一种方法论。也就是说,受到宪法价值主观性的影响,通过将普通法律问题主动排除在“涉宪问题”之外,从而防止制度上将“涉宪问题”进行过度泛化设计的可能性。

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下并没有从制度上对什么不是“涉宪问题”作出明确的限制,“涉宪问题”与“宪法问题”之间的问题阈基本上相同。两者之间概念内涵与外延区分没有清晰的界限,基本上被混用在一起,相互替代。“宪法问题”在“涉宪”的思维方式上得到了无限的延伸,最典型的就是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的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可以看出,在明确宪法职责的方式上我国采用的是“全称”判断模式,因此,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能“涉宪”。宪法作为根本法,其效力及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和方面。故“涉宪问题”既包括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也不能排除“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可能存在“涉宪问题”。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23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上述规定无疑将“涉宪问题”拓展到国际条约和协定领域,为合宪性审查事项的确立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涉宪”要素。当然,从法理逻辑上也可以判断,凡是国家“未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应当不在“涉宪问题”的范围。

总之,“涉宪问题”在法理上界定起来确实比较复杂,可以形成不同的观点和学说。但是,由于我国当下需要建立起科学和有效的合宪性审查事项的管辖制度,所以,必须要对“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作出相对具有确定性的标准界定,否则就会干扰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有序开展。应当在借鉴国外违宪审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运用工程学的方法,将“涉宪问题”限定在一定范围和区间内,既能保证合宪性审查工作精准到位,同时又能防止合宪性审查工作因为合宪性审查事项不清而陷入无力应对“烂诉”的困境。

 

三、“涉宪问题”在法理逻辑上内涵与外延均宽泛于“宪法问题”

 

虽然我国学术界对“涉宪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尚未形成学术上的共识,但从“问题”本身的性质来看,“涉宪问题”具有自身问题的独立性,不因为“宪法问题”存在与否而决定自身的存在,只是在自身问题阈值范围内“涉及”宪法问题,所以,从法理上应当将“涉宪问题”与“宪法问题”完全有效地区分开来。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事项的应当是“宪法问题”,而一般性质的法律问题能否成为合宪性审查事项,必须要采取前置性程序来加以甄别和筛选,真正把“涉宪问题”中的“宪法问题”筛选出来予以合宪性审查。例如,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从该条款规定的精神来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只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因此,这样的“规章”一般不直接涉及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应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事项,可以作为合法(法律)性审查和合规(行政法规)性审查的事项。然而,如果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没有“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规章,并且制定出来的“规章”明显触发了宪法关于国家权力配置和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那么,这样的“规章”就可能因为“涉及”宪法问题而被列入合宪性审查事项。《立法法》第91条第2款对于“规章”涉宪的情形则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为此,《立法法》第98条把“规章”列入了合宪性审查的事项范围,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但这并不意味着“规章”就属于合宪性审查的“当然事项”,而是“规章”中如果存在“涉宪问题”的,可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事项。以此解释方法来认识“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的问题性质,“有关方面拟出台的法规规章、重要政策和重大举措”不能简单地当然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事项,只有其中存在“涉宪问题”的,才能列入合宪性审查的事项范围。因此,“涉宪问题”这个概念相对于合宪性审查工作实践来说是有意义的,可以在制度上有效地限缩合宪性审查事项的范围,避免合宪性审查工作陷入事项过多过杂而审查能力不足的困境。

要使得“涉宪问题”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起到有效地限缩合宪性审查事项的制度功能,从而更好地提升合宪性审查工作的效率,必须要在法理和制度上明确“宪法问题”的性质、范围和种类。如果在法理上对什么是宪法问题界定不清,那么要想在制度和实践中有效地区分“涉宪问题”与“宪法问题”几乎是不可能的,甚至“涉宪问题”因为词义宽泛,更容易被合宪性审查工作所认可,起到防止“挂一漏万”的心理安慰作用。

很显然,从法理上给“宪法问题”下一个精准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宪法作为一种法现象具有非常浓厚的主观彩色,容易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作为根本法,宪法的制度功能可以在法理上被泛化解释为涉及到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和方面,而不限于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自由、平等、人民主权、民主、法治、人权以及宪法秩序等价值都可以纳入到宪法问题的范围。因为意识形态差异,资产阶级宪法理论还将多党制、三权鼎立、司法独立和宪政理念等作为宪法问题的主要内容,而社会主义宪法理论则把党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集中制度等作为宪法问题的核心。如果从逻辑上来看,理论上的“宪法问题”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共性在于不同的宪法理论和学说都需要研究国家之间、国家与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个性在于不同宪法理论和学说给予的解决上述共性问题的理论方案差异很大。所以,从法理上为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一个明确的事项范围相对较困难。从制度层面来看,可以通过宪法文本来加以有效区分,凡是宪法文本里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和事项就属于“宪法问题”,宪法文本上找不到明确依据的就可以排除在“宪法问题”之外,至多能够采取存疑式的解释方法,即把宪法文本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和事项归入“涉宪问题”的范围。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明确地表明了什么是宪法问题的制度立场,该宣言第16条规定:“凡个人权利无切实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该规定意识形态和价值倾向比较明显,把“宪法问题”仅仅限定在“保障个人权利”和“确立权力分立”上,完全忽视了形式意义上的“宪法”以及“宪法问题”的存在价值。

在2023年修订的《立法法》出台之前,尽管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1954年、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四部宪法,很多法律在第1条“立法宗旨”中也明确立法依据是“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由于长期缺乏明确的宪法解释,故对于合宪性审查工作来说,要在审查实践中科学、有效地界定合宪性审查事项的范围,制度上的供给能力明显不足。《立法法》第5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该规定清晰地把“宪法”存在的形态区分为“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三种状态。这也就从制度上为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了一个较为清晰的审查事项范围,即有明确的宪法规定事项、宪法原则事项和宪法精神事项。虽然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所对应的“宪法问题”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至少在合宪性审查实践中,可以基于宪法文本的规定来相对清晰地界定“宪法问题”。至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则可以通过“涉宪问题”来加以限缩。故此,“涉宪问题”确实具有辅助“宪法问题”发挥实践功效的功能,是一个与“宪法问题”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制度性概念,应当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作为界定合宪性审查事项的一个基础性概念。

 

四、在合宪性审查工作中确立“涉宪问题”界定标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合宪性审查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关键机制,其对于维护宪法权威、确保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一切法律规范和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合宪性审查通过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及时纠正违宪现象,从而使宪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得以有效落实。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合宪性审查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要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维护宪法权威。这些重要举措表明,我国正积极致力于构建和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合宪性审查的具体实践中,一个核心问题亟待明确,即如何准确判断某一问题是否属于“涉宪问题”,也就是确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这一问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关系到合宪性审查制度能否有效运行,关系到宪法权威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如果“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可能导致合宪性审查的范围过于宽泛或狭窄。范围过宽,会使审查机关陷入大量不必要的审查工作中,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造成不当干扰;范围过窄,则可能使一些真正的违宪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宪法的权威和公民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从维护宪法权威的角度来看,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是维护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必然要求。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权威的树立不仅依赖于宪法文本的规定,更依赖于在实际运行中对违宪行为的有效防范和纠正。只有通过准确界定“涉宪问题”,才能确保合宪性审查精准地指向那些违反宪法的法律规范和国家行为,使宪法的权威性在具体的审查实践中得以彰显。例如,在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明确了法院有权对国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从而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维护了宪法的权威。这一案例充分表明,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对于维护宪法权威至关重要。

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而言,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前提。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宪法得以确认和保护。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如果能够准确判断该侵害行为是否涉及违宪,就可以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寻求救济,使公民的权利得到恢复和保障。以德国的宪法诉愿制度为例,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害时,可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诉愿,宪法法院依据明确的判断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查,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我国,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有助于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准确地运用合宪性审查机制维护自身权益,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

从促进法治建设的层面分析,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合宪性审查作为依宪治国的重要环节,对于构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和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明确“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可以使合宪性审查在法治建设中发挥更加精准的作用,促进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统一,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推动法治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近年来,随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合宪性审查事项的相关研究也日益增多。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合宪性审查中的“涉宪问题”进行了探讨。有学者从宪法文本出发,分析宪法中关于国家机构、公民权利等规定,以此来确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如韩大元指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应当立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主体地位,同时要结合我国的政治体制和宪法文化,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合宪性审查机制。也有学者从实践层面出发,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合宪性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例如,在齐玉苓案中,学者们围绕受教育权是否受到侵犯以及是否涉及违宪等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对这一案例的讨论引发了学界对于公民基本权利在合宪性审查中的保护和审查标准的深入思考。此外,还有学者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然而,国内法学界在“涉宪问题”判断标准的系统性和精准性上的研究仍存在不足。在判断标准的系统性方面,现有研究往往侧重于从某一个或几个角度来探讨“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缺乏对其全面、系统的梳理和整合。例如,有些研究仅从宪法文本的规定出发,确定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而忽视了宪法的基本原则、精神以及宪法解释等因素在判断标准中的重要作用。在判断标准的精准性方面,对于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如宪法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宪法解释的方法和规则等,研究还不够深入和细致,导致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判断某一问题是否属于“涉宪问题”。例如,对于宪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准确判断是否存在违反平等原则的情形,学界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此外,现有研究在如何平衡合宪性审查的范围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如何避免合宪性审查的泛化等方面,也缺乏深入的探讨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深入探讨“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必须关注“涉宪问题”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两个方面的标准问题。一方面,承认“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这源于宪法解释的主观性、宪法原则的抽象性以及审查主体的价值判断等因素。例如,不同的审查主体对宪法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可能存在差异,导致在判断某一问题是否“涉宪”时产生不同的结论;宪法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其内涵和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具体判断中需要审查主体进行价值判断和权衡。另一方面,强调“涉宪问题”的判断标准也具有客观性,这体现在宪法文本的明确规定、宪法解释的规则和方法以及宪法实践的经验积累等方面。故此,本文通过对“涉宪问题”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深入分析,提出在合宪性审查中如何平衡两者关系的问题,以确保“涉宪问题”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同时,本文还将对如何避免“涉宪问题”的泛化进行深入研究,明确合宪性审查的边界,防止合宪性审查权力的滥用,维护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和法律体系的稳定。

 

五、合宪性审查中“涉宪问题”判断标准的五个基础性理论问题

 

(一)“涉宪问题”的法律性质

事实上,“涉宪问题”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程序中都会遇见,但只有在合宪性审查程序中才具有特别典型的意义,它是合宪性审查工作的前提,是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事项及其范围。从更抽象的意义上来看,“涉宪问题”在合宪性审查法律关系中,是相对于合宪性审查主体而言的合宪性审查的“客体”,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规范性文件是合宪性审查的重要对象之一,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依据,其是否符合宪法直接关系到宪法的权威和法治的统一。例如,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行政法规的内容与宪法相抵触,就会破坏宪法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国家机关的行为也属于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包括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等。立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主要关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原则和规定;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侧重于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在宪法和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司法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则主要审查司法机关的裁判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行政行为为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平等权的规定,对不同的申请人采取歧视性的标准,就可能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二)“涉宪问题”的范围

“涉宪问题”是指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中,出现的与宪法规定、原则、精神以及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问题。从宪法关系的角度来看,宪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国家机关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因此,“涉宪问题”往往涉及这些关系中的权力行使、权利保障以及职责履行等方面。例如,当国家机关的立法行为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就可能引发“涉宪问题”。如在某一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对某类群体的就业进行不合理的限制,这就涉及到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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