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秩序统一的刑法逻辑与实践
本文探讨了法秩序统一的刑法逻辑与实践,文章指出,刑法逻辑是法秩序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论和实践密切相关,文章阐述了刑法逻辑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等,文章还介绍了实践中的刑法应用,如审判实践、刑罚执行等,强调了刑法实践必须遵循逻辑原则,确保法秩序的统一。
摘要:法秩序统一原理拥有充分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仅约束立法者,也适用于解释者。法秩序统一原理不能为概念一致性的诉求提供支撑,更无法有效统筹“合法”或“违法”评价。该原理追求的统一性是消极的,即不积极作用于某两个特定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而是努力维持多样性的评价差异不跳脱出整体的价值目标,允许存在“和而不同”。作为一种体系化的思考方式,该原理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其最低限度的要求在于良善价值的融贯性,即建立在同一宪法秩序之下良善价值互通基础上的价值判断的统一性。法秩序统一原理与刑法的从属性问题没有直接关联,其主要价值在于限缩违法性判断的结论,如果某一行为是其他规范积极倡导的,能够被评价为符合良善价值,那么刑法不能对该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原理;体系解释;概念的统一;合法的统一;良善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法秩序统一原理在不经意间成了热门话题,从一个待证课题转变为了既定的研究视角。多数观点认为,在整体法秩序中不应当存在矛盾,各部门法亦不应出现相互冲突的解释。然而,与前述含混不清的表述相比,正确理解下述问题显然更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即如何理解规范矛盾、规范之间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的统一、法秩序统一原理如何作用于刑法解释,等等。遗憾的是,既有研究缺少对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充分思考,直接将法秩序统一性作为论证的前提而不加检讨,极易诱发说理的循环性和随意性,以至于经常发生不同学者基于该原理对刑法中的同一概念解读出不同内涵的现象。曾有法理学者指出,尽管部分研究以该原理为分析问题的视角,但多数只对其内涵一笔带过,具体结论的得出几乎完全取决于法秩序的存在论统一或目的论统一的立场选择,相关的研究进路更多地囿于从属性说(一元论)和独立性说(多元论)之争,而缺少对论证细节的辩论。笔者在总结既有研究的基础上认为,法秩序统一的存在论属性和目的论属性并非不可调和,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也绝非全然对立。当下主流的两种理论,无论是相对从属性说还是相对独立性说,均认为刑法具有独立性,两者的核心差异仅在于贯彻刑法独立性的路径不同,尤其体现在当刑法规范与外部体系针对同一对象进行评价却得出不同结论时的协调方案上。“法法衔接”领域的研究若要走向精细化、科学化,就必须在一般法理论上对法秩序统一原理进行理论检讨,避免该原理仅成为标题中的噱头。有基于此,本文将主要围绕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本质属性和作用机制两个层面展开,着力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为何要法秩序统一?追问的是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是什么;二是法秩序为何要统一?关注的重点是该理论旨在解决什么问题;三是法秩序如何统一?希望解答的是该原理与刑法解释的关系问题以及该理论如何发挥作用。
二、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规范基础
一般认为,法秩序统一的核心是行为规范的统一,要求法规范之间不能发出相互矛盾的行为指引。国内刑法学者通常将法秩序统一原理当作分析问题的方法,却鲜有学者仔细分析该原理背后的规范依据或论辩该原理作为解释方法的资格。
(一)法秩序统一的法理基础
1.法的层级构造决定了法秩序应统一
法的层级构造理论认为,所有的法律都应该具有一致性。尽管不同的法律规范都有其独特之处,但只要同属一国有效的法律规范,必有其共同的规范来源。以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为代表的学者们指出,法律规范是存在效力位阶的,具有一定的层级结构。当不同阶层的法律规范发生效力冲突或评价矛盾时,以较高阶层的规范效力优先。法秩序统一性就体现在规范效力的向上追溯和向下传导之中,最终统一于拥有最高效力基础的基础性规范,即宪法。宪法构建了一国法律秩序整体的“基本价值”,应以宪法的价值秩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基本价值的统一性来协调部门法的规范冲突。
法的层级构造理论以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为立足点,将一国所有法律规范统一于宪法秩序之下,也多以此作为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规范基础,甚至“一提到法秩序统一性,就会有一个法秩序的阶层构造的印象出现”。法的层级构造不同于法的领域构造,前者强调的是以宪法为基础规范的纵向法律体系,而后者则侧重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同位阶横向法律体系。法的领域构造无法直接为法秩序统一原理提供理论依据,恰恰相反,它为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贯彻制造了困难。从不同领域产生的大量的部门法,广泛而复杂,即便是对同一对象进行调整,彼此也都有独特的目的和作用,需要多元辩证地把握。在领域构造中,法秩序统一性不再是自然生成,而必须人为创造。
2.体系正义与平等原则要求法秩序应统一
法体系作为人类生活规范的系统,应具备一致性(consistent)和融贯性(coherent)的体系正义要求。一致性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其规则之前后价值判断应具有一致性,各法律规范之间不可相互矛盾。融贯性是指内在于既存法体系之种种价值必须协调融洽。为保证法的秩序不瓦解成大量互不相关联的具体评价,就必须做到价值判断或法律原则的统一,或者说法律评价的统一。只要两个规范,表达了彼此不同的评价,且若遵守其中一个规范就必然违背另一规范的规范目的,就构成评价矛盾,违背了体系正义之要求,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可视为一种违反宪法秩序的结果,必须加以排除。
统一性原理不只是要求法律在逻辑上要避免前后矛盾,更是一种平等性原则的体现,即法秩序要实现正义的普遍化倾向,必须使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得以一贯性地被贯彻,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视其差异区别对待,向公众传达一致而清晰的命令。所谓正义的普遍化倾向,并不是部分学者所认为的“实质正义”“法的适应性”或某种先验的“正当性”,而是评价的形式一致性,它仍是平等原则的衍生品,强调从大量在具体案例和生活实践中提炼的法律原则要适用于类似的案例中,消除其与一般法律原则的评价矛盾,并在提炼新的原则中及时阻止矛盾的出现。“保证这种形式的一致性”,就是目的论或价值论体系的基本任务,“这与其从平等律中获得正当性是完全一致的”。体系正义与平等原则之要求,为法秩序统一原理提供了更为坚实的理论基础,即使在法的领域构造中依旧有很强的说服力。
3.法的安定性与法秩序统一的关系探讨
尽管法的安定性是众多学者认为的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法理依据,但笔者认为从法的安定性中无法直接推导出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法的安定性指法律规范设定上的明确性和适用上的稳定性,包括导向确定性和贯彻确定性两个要素,人们可以预测自己行为的结果并相信既定规范能够被有效贯彻。简言之,法的安定性侧重于强调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受保障性,强调法秩序统一,确保行为指引一致,是以法的安定性作为核心内涵的法治的题中之义。
笔者认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与受保障性均无法与法秩序统一性建立起直接的规范关联。首先,行为指引(规范内容)的不一致,不意味着规范内容不明确。法秩序统一所蕴含的体系融贯与价值协调均不必然要求规范内容或行为指引完全一致,即使规范内容存在冲突也并不会影响规范的可预测性和人们的行动自由。在法秩序不统一的场合,法规范依旧可以是确定的、可预测的,人们只是需要在不同规范所规定的义务要求和相应后果之间进行权衡。其次,真正要求排除行为指引矛盾的,是法治国原则的要求,即国家在创制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应遵守法律的内在理性,不可恣意。单纯依靠法的明确性和受保障性,难以直接推论出法秩序须具备统一性的要求。最后,支撑拉德布鲁赫初期主张的法的极端安定性的时代背景早已不复存在,没有必要为了追求极致的效力确定性而削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没有必要为追求稳定而仅允许存在完全一致的立法规范和唯一确定的法律适用结果,从法的安定性中也就很难再找出必须追求统一性的理由。
法秩序统一性是法安定性的充分条件,反之则不成立。同理,所谓法的行为规范属性等学说都难以直接作为法秩序统一原理的理论支撑。
(二)法秩序统一的法律依据
另一个值得讨论却鲜有人关注的问题是,我们凭什么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贯彻法秩序统一性?尤其是司法者的主要任务在于解决具体问题,如果缺少具体的规范约束,我们只能期待他们在适用法律时注意维持法的统一性。笔者认为,以下规范可以作为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法律基础。
《宪法》第五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前述规定从基本法的层面确立了法秩序统一的要求。与此同时,《立法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进一步强调了立法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第一百一十六条更是要求制定机关在清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要遵循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上述规范尤其是《立法法》的相关内容点明了法秩序统一原理在立法层面的具体要求,通过立法揭示该整体的正义思想并将其持续贯彻和发展。
实际上,学界对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在立法层面的约束力并不存疑,部分学者只是否定该原理在司法上的约束力。例如,有观点认为:“同位法秩序之间的一致是立法者的追求,而非司法者的义务,法秩序统一原理原本强调的整体法秩序的统一应当被否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忽视了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底层逻辑,而且也忽视了我国现存相关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比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在对人民法院的任务与职责进行规定时提到,“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五条强调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要遵循平等原则。《法官法》第四条和第十条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上要遵循平等原则并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结合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法理基础可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适用法秩序统一原理是应有之义。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是维护宪法价值和尊严的需要,“法律适用者寻找的不是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某个规范的答案,而是整个法律秩序的答案。无论法律秩序在外部和形式上的划分如何,必须将法律秩序作为一个价值评价的整体来适用。”
法秩序统一性的理念不仅适用于立法者,而且也适用于司法者或解释者。在解释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发展而来的一般的法原则,伴随着一项决定的做出,立即产生一种约束力,即对于将来的案件应当使用同样的规则,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情势确实发生了变更,且这种突破相比于平等和安定价值更为重要。通过这种约束,司法者才能让大众产生对法律的信赖和可期待性并塑造共同体的正义观念。
综上所述,首先,我们须清楚地认识到法秩序统一原理作为一种理论设想或价值追求,并不是对法律秩序的客观描述。该原理应是通过积极论证去实现的目标,而不是反过来作为化解冲突的论证起点。其次,该原理的核心要义在于避免规范之间存在冲突,而不是要求规范之间务必保持一致。法秩序完全可以像扇形结构那样,规范之间彼此同源且可独自向外发散。最后,法秩序统一原理更多的是强调价值判断上的一致性,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视其差异区别对待。这种价值判断侧重形式上的一致性,它与实质上的正确性和有效性无关。
三、法秩序统一原理的理论反思
德国学者恩吉施认为,法秩序统一就是违法判断的统一。在众多矛盾类型中,规范矛盾是必须被排除的,禁止不同规范对同一行为作出互相矛盾的评价,否则法的行为指引作用将无法有效发挥,人们将无所适从。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法秩序统一原理旨在减少规范矛盾,确保行为指引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又发展出了“合法性的统一”“法律效果的统一”“规范目的的统一”“良善价值的统一”等观点。然而,鲜有论者对何谓“规范矛盾”以及何谓“指引统一”做细致解读。本文认为,法秩序统一原理的阐释需要区分真正的矛盾和表面的冲突。规范之间的部分差异并不属于真正的矛盾,不是法秩序统一所要关注的问题。
(一)法秩序统一是概念的统一?
法秩序统一原理常被作为分析部分罪名中特定概念范畴的解读工具,较为常见的包括: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个人信息”以及袭警罪中的“人民警察”等。部分学者认为,在法秩序统一原理指导下,刑法中的概念和行为类型通常应采用与其他部门法相同的理解,如此才能避免法律冲突。这不仅误解了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内在价值,还过分高估了概念法学的逻辑演绎作用。
首先,法秩序统一原理关注的是公正和平等原则的实现,不要求概念之间保持统一。概念之间的差异,未必会违反法治国原则和融贯性原则。成文法本身就具有模糊性、多义性。同一法域对相同概念的适用在不同情境下也可能存在细微差异,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存在矛盾,这种差异可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适应性而做出的调整。例如,“财物”概念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共出现在49处,但并非都具有相同的含义。部分条款中的财物既包含有体物也包含无体物(如侵占罪),部分条款中的财物一般仅包含有体物(如抢劫罪)。理论上从未认为前述概念差异是一种矛盾,相反,这却是最大限度地贴近现实并符合体系正义和平等原则的需要。尽管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共享相同的立法表达以及法律文化,但由于规范的目标和逻辑不同,概念的语义和语境也不会完全相同,无法要求解释结论完全一致。恩吉施也认为,刑法中的概念不需要与其他法域保持完全一致。法律语言习惯的单义性必须退居被评价对象的相对性之后,法秩序统一原理并不排斥这种概念的不统一。
其次,我们之所以对概念的不统一持开放态度,是因为法律概念的意义从来都不是单纯地依靠逻辑推理,而是取决于法律关系所需要的内涵。法律的本质是价值判断,法学家的任务就是清楚地解构并把握这种评价。特定的法律概念是实现法律评价的基本元素,尽管法律确实需要遵守一定的逻辑定律,但那只是具体法律思维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例如,刑法中入户抢劫中的“户”,与民法中的“户”之所以有不同的理解,是因为两个部门法对“户”有不同的规范需求。在民法中,户的概念更多的是作为财产的一种表现形态或计量单位。而在刑法中之所以将入户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主要原因在于满足保护被害人的住宅安宁以及潜在的人身安全之需要,对于“户”的认定要求具备“供他人生活”以及“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属性。我们根本没有必要追求一个单义的、严格定义的、一成不变的概念,那只是抽象的思维操作的结果。因此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指出,“如果概念应该在真实中“被使用”,在判决中被具体化,那么他的抽象性以及因此拥有的单义性必须丧失。”
当然,本文并不主张放弃对部门法之间相同概念的解释约束,而是主张在没有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限制下,只要不影响规范自身的价值目标发生偏离,就应允许出现解释差异。在面对刑法条文中的特定概念时,应依据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结合该概念所在条文的规范目的,决定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内承受来自民法或行政法等其他法领域的内容。因此在笔者看来,对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概念的解读,应取决于对该罪名规范目的的系统论证,论证过程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远比结论的唯一性和确定性更重要。总而言之,对于特定概念的澄清而言,评价性因素或者目的性因素至关重要。
(二)法秩序统一是合法性或违法性的统一?
传统观点认为,法秩序统一是指违法性的统一。违反前置法的行为与整体法秩序之间必然发生冲突,违法性对于所有法领域来说都是统一的。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法秩序统一是合法层面的统一,在其他法域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犯罪。其他法域中的违法性与刑法中的违法性是“烟”与“火”的关系,有“烟”未必有“火”;但其他法域中允许的行为绝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底线要求。无论是“违法的统一”还是“合法的统一”,均是将法秩序统一的理想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媒介之上,不仅理论体系不周延,而且极易人为地制造各种矛盾,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
其一,违法(或合法)概念在不同法域中的理解不同。违法(或合法)判断是一种价值判断,与要求结论必须唯一的事实判断不同,不同部门法基于各自的评价标准,难以做出完全一致的评价。我们必须正视违法(或合法)概念在不同部门法中的差异。以合法概念为例,“合法性”的内涵和法律效果在不同法律规范中完全不同。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方式可以分为“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两种。直接调整模式是法律事先对现实世界中的事实进行分类、提炼、总结、归纳,最终形成类型化的构成要件,直接作出法律评价并赋予相应法律后果,例如刑法。间接调整模式是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法律不得不授权个人去调整与自身利益相关的社会关系,并制定相关规则约束彼此,例如民法。显然,“合法性”被赋予了不同的意义和价值。前者的合法概念指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立法者的期待,一切与立法者的价值预设保持一致。而后者如民法对法律行为的控制不是合法性控制,而是有效性控制。如果一定要用“合法”概念代替“有效”的话,那也只能代表法律允许行为人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彼此之间进行约束,并发生当事人所希冀的法律效果。这种法律效果的发生可能与所预设的平等、公正等价值未必完全契合,因为既然是意思自治的外在表达,当事人之间缔造的规范必然只考虑自己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诉求。可见,合法的理念本就是不统一的。
其二,不同部门法的规范目的和评价重心不同。如果将刑法中的违法判断与其他部门法的评价结果相绑定,则极易混淆不同部门法评价对象之间的差异。如民法中的事实行为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能力无关,其产生法律效果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的承担,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由法律强制规定。因此,即使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引入违法概念,其内涵也绝非能与刑法中的违法概念画等号,何况侵权责任编中并没有采纳统一的违法概念。而民法中民事行为的规范重心在于对行为效果的调控,即对创设出来的规则进行效力评价。简言之,是在用“规则”评价“规则”,为私主体之间的“立法行为”设立边界。如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多重利益衡量,其与行为是否违法不直接挂钩。即使行为在实质违法的情况下,民事法律后果依然可能是有效的。因此,民法中的某个“合法行为”很可能实质上具有违法性。
其三,如果认为在前置法上合法或允许的行为不能成立犯罪,会使复杂问题不当简化,向公众传达的错乱的价值观,不利于公平正义等法治理念的贯彻。例如,“甲因故意杀人而被通缉,为了筹集外逃经费,甲找到乙。因为一年前,乙曾向甲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此时,借期正好届满。乙明知甲杀人,且知其想要外逃,但仍将10万元借款的本金连同利息归还给甲。甲利用这笔资金外逃,一年后才被抓获归案。”有学者曾指出,履行债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属于合法行为,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不能将民法上的合法行为在刑法中认定为犯罪。基于这种理解,该论者在本例中认为,窝藏罪构成要件中的“提供财物”不包括履约行为。在笔者看来,导致其得出前述结论的根本原因在于论者对法秩序统一原理存在误解,忽视了不同规范内在价值和外在表达之间的差异。
民法中的“合法”,更多的是强调当事人之间缔造规范的有效性,并允许发生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单就当事人之间缔结的规范本身而言,其作用范围和约束手段是非常有限的,它只是双方意思自由的外在表现而已,无法约束第三人,甚至都无法强制对方履约。然而刑法规范的作用范围是广泛的,国家权力机关以刑罚为手段强制要求所有公民必须遵守,其背后保护的不仅仅是具体的利益,更是维系社会得以良性发展的基本行为规范。可以认为,刑法调整的是公民和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关系,“刑事不法的本质是公民不法,即行为违反了与公民身份相关的基本道德义务”。两规范之间的价值差异决定了行为人不可能轻易地以私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去否定作为公民基本行为规范的具体要求和法律效力,除非能够证明私主体之间的行为守护了更重要的价值且该行为无法避免、不可替代。
回到本例中,笔者认为乙的履约行为无法对抗窝藏罪的规范吁求。乙在明知甲杀了人且要潜逃的情况下,尽管债务到期,但乙仍是自由的,其可以对履约的方式、周期进行灵活变通地处理,尤其是在他已经认识到履约行为会放任罪犯可能具有的潜在危险并干扰司法作用正常发挥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乙的行为是可以避免的,不仅对于诚实信用价值而言并非必要且诚实信用价值在此情况下并不绝对更优。因此,笔者认为在前述事例中,乙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相比于一般的犯窝藏罪的罪犯,乙唯一的区别在于事先与甲有约定,如果依此情形就得出无罪结论,则会显失公允,前述情形远不能上升为正当化事由。如果认为私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可以随意地干扰刑法规范的效力,那么真正需要反思的并不是行为人而是我们法律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