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访客

机动侦查权重构:理论突破与程序创新

访客 2025-10-16 14:07:02 17364
本文探讨了机动侦查权的重构问题,涉及理论突破与程序创新,文章指出,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侦查模式已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机动侦查权的重构势在必行,文章从理论层面进行突破,对机动侦查权的内涵、性质及作用进行深入剖析,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程序创新,提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优化运行机制等建议,以期提高侦查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制度史研究表明,创设机动侦查权旨在应对个案侦办中的特殊情形,但早期因受条文规定模糊、利益驱动与绩效考核影响,该权力曾被滥用,以致立法不断限缩其适用范围,严格启动与审批程序。法理上,“法律监督说”为机动侦查权行使奠定了正当性基础,但对权力的个案适用、严格限制及“谦抑”现状解释力不足。“裁定管辖说”对此作出补充,其比照审判管辖,将立案管辖分为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机动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附严格法律条件的个案侦查管辖权的转移,属裁定管辖,是管辖中的例外,故应“稳慎适用”。机动侦查权的程序设计应兼顾历史、法理及实践三重逻辑,从社会影响、案件类型、刑罚幅度划定“重大犯罪案件”范围,总结公安机关不愿或不宜管辖的“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情形,细化“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中线索发现、调查核实及“漏人”“漏案”的审批程序,完善沟通协商、立案通报和证据移交的配套衔接机制。

关键词:检察侦查;机动侦查权;法律监督说;裁定管辖说;程序设计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2018年《监察法》的出台与实施,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机关。为了做好与《监察法》的衔接,2018年《刑事诉讼法》删去了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等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规定,仅保留其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除此之外,对于传统的机动侦查权,即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权,立法仍赋予检察机关行使。两者共同构成了当下的检察侦查权。

近年来,检察机关以“四大检察”为格局、“十大业务”为依托,愈发重视对检察侦查权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2023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第二十四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上指出:“要从法理上、机制上、实践上,研究如何依法稳妥履行好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机动侦查权’,更好促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2023年,检察机关“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犯罪,依法立案侦查1976人,同比上升36.5%”;“办理机动侦查案件176人,案件类型涉及虚假诉讼等26个罪名,所有省份实现了机动侦查办案‘全覆盖’”。2024年检察侦查持续发力,“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刑讯逼供等犯罪,依法立案侦查1673人,……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确需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依法立案侦查263人”。

由上可见,近年检察机关使用机动侦查权办案的数量有明显提升。不少论者提出,今后应在法律授权的更广泛领域积极运用机动侦查权,使其与直接侦查、自行侦查形成“三位一体”的检察侦查新格局;同时,应不断探索办理具有示范引领意义的典型案件,引导全国检察机关加大办案力度,进一步“激活”机动侦查权,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然而,权力的激活与扩大在为司法实践带来新动力的同时,也带来权力越界和滥用的隐忧。一方面,权力行使应遵循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机动侦查权的激活和拓展可能导致与公安侦查权之间的界限模糊,从而破坏既有权力配置的平衡性与稳定性,这不仅会影响公安机关正常履行侦查职责的效率与权威,还可能引发实践中权力冲突与协调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侦查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若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侦查恣意势必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理念背道而驰。其实,检察机关对此一直保有警惕,早在2006年,就有论者指出,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同时,为了防止机动侦查权的滥用,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机动侦查权的范围和严格的审批程序。2024年11月,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提出:“检察侦查重在依法稳慎,务必搞准。……机动侦查既要‘激活’,更要严把法定要件。要认真总结办案情况,严格办案的标准和程序,确保办准、办好”。

有鉴于此,本文从立法与司法两个维度出发,围绕历史、法理、实践三个面向,系统梳理总结机动侦查权的发展脉络、规范理据与功能性质。在此基础上,聚焦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审批程序、配套机制等关键要素,进行框架设计和流程规划,旨在为该项权力的科学规范行使提供理论支撑与实践方案。

 

二、机动侦查权的立法沿革

 

机动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在综合考量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待侦案件的性质及社会影响等因素后,认为有管辖必要时,对法定的自侦案件以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权力。机动性与灵活性是该项权力的特质。依据这一特质,可以从立法沿革中梳理出机动侦查权的确立过程和演进脉络,明晰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立法背景与修法脉络。

(一)从萌芽到确立

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1949年12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就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及其下辖各级检察署有“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的职权。但由于早期法律资源稀缺,条文高度概括,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刑法及具体罪名的规定,案件的管辖分工无法明确,机动侦查权自然没有适用空间。

随着管辖分工的明确,机动侦查权开始有了生根发芽的土壤。1957年《最高法院党组关于刑事诉讼法制定情况的汇报》曾提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分工,并指出关于侦查分工的刑事诉讼法草稿的条文并未包括刑法(草案)分则所列举的全部罪名。“原因是认为这些未指出条文的犯罪,既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侦查,并不受本条分工的限制。”一旦出现争议可协商处理,不得互相推诿。这些提法体现了当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部分案件管辖上的机动性与灵活性。之后,1958年第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通过的《检察机关的今后任务》第18条指出:“检察机关的自行侦查是指对某些不需要由公安机关去侦察,而需要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处理的案件而言。……在法律上检察机关有这个职权;事实上也有一些案件,公安、法院没有管,需要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而且党委有时交办一些案件,群众也直接向我们控告一些案件,检察机关不管是不对的。”这初步勾勒出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外在轮廓和适用边界,即侦查公安机关、法院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以及党委适时交办的案件。到了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初稿)”首次明确设立机动侦查权条款,第18条规定,“对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但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某些案件进行侦查”。立法层面的最初表达在此后的草案第三稿、第四稿、第五稿、第六稿中得以延续,但讨论过程中仍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像草案中规定的那样,赋予检察机关较为宽泛的机动侦查权。“在侦查管辖上,哪些案子归公安机关,哪些案子归检察院,也难以划分清楚;而且许多地方检察干部很少,即使规定了由检察院侦查某类案件,也难以普遍执行。至于有些地方党委要检察院办些案子,当然应当办理,但是有了第十八条的规定就可以了,不必再作具体规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赋予检察机关对部分职务犯罪的固有侦查权,同时保有对其他案件的机动侦查权。“检察院组织法已经有明文规定,1962年11月30日公布的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也有规定,写到刑诉法上有根据,实际办案中有的也这样作了,有经验也能负担;目前公、检、法三机关的任务是两头重、中间轻,如果检察院光搞批捕、起诉等工作,加之捕人要求少,他们的事就更少了;检察院担负的案件,主要是干部犯罪的案件,做起来更合适,便于同监察和人事部门配合。”

上述争论的核心在于检察机关是否应承担对特定案件的专有侦查职能,至于其能否以及如何行使机动侦查权,各方似乎没有实质分歧。然而,权力配置的不同会影响具体权力在实际运行中功能的发挥效果和实现程度。若按后一种意见,检察机关需直接侦查固定类型的案件,完成“规定动作”,势必为这一侦查主业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源。相应地,对于其他案件的机动侦查则沦为副业或“自选动作”,重视程度自然会降低。从这个角度看,该意见无形中限缩了机动侦查权的行使范围和拓展空间。上述争论后因历史原因中断,但后一种意见的精神还是被1979年《刑事诉讼法》吸收,其第13条第2款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一规定标志着机动侦查权在立法层面得以正式确立,但从条文内容看,机动侦查权还是受到了一定的调整和控制。因为检察机关对固定罪名,如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的侦查是其法定职责,为主责主业,而兜底规定的机动侦查权则是主责主业外的其他情形,相较而言,检察机关对此所能投入的时间、精力和人员毕竟有限。

(二)从确立到完善

实践证明,立法中机动侦查权的规定并未在司法办案中得以完整实现。机动侦查权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时起便饱受争议。究其原因,“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以下简称“认为条款”)的范围太过模糊。批评意见指出:“从法条的字面来看,检察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从个案到类案,随意管辖任何案件,特别是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不断扩大,法律上主要是源于这一规定。”由于条文的弹性过大,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自诉案件,也转由检察机关拿来变成公诉案件。权力的泛化已然违背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分别行使职权的原则。而且,“个别检察院受利益驱动、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影响,滥用‘认为规定’,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在1993—1994年全国检察机关“打假运动”中,由于地方财政吃紧,部分地方检察机关受利益驱动滥用机动侦查权办理打假案件,严重损害了执法的严肃性。

1996年第一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前,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都建议,立法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范围仅限于贪污罪、贿赂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取消“认为条款”。检察系统则持保留态度,主要理由是:(1)侦查权是追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认为条款”可使一时管辖不明的案件受到追诉,若没有这一条款,将很难保证所有犯罪无一例外地受到追究;(2)有了“认为条款”,就可解决公安机关该办不办的案件,补救由于案件特点不适宜由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比如与原管辖机关人员有关的案件),于法有据,也合乎实际。

在取消说与保留说之间还有一条中间路线——折中说,其主张保留“认为条款”,理由是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宜由公安机关受理或者公安机关应当追究而没有追究的犯罪案件,如果没有这一弹性规定,有可能放纵犯罪。至于机动侦查权随意性大的问题,可通过修法加以严格控制。在1995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对机动侦查权条款的修改更多采纳了折中说,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侦查有困难,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等表述限定了权力的适用对象、启动条件和审批程序。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如果公安机关侦查有困难”的表述遭到质疑,主要是这样规定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到底是公安机关认为有困难,还是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有困难?如果是前者,岂不成了由公安机关来指挥检察机关办案?如果是后者,似乎又回到了原来的“认为条款”。为了避免“认为条款”的死灰复燃,立法机关经过认真研究,删除了争议表述。最终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稿较之1979年旧法,对检察机关的机动侦查权进行了全面限制;相较于此前提交的草案,机动侦查权的案件适用范围也被进一步限定在“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上。重大犯罪案件“不是指某一类重大犯罪案件,而是指个案”,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即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才能由检察机关开展侦查。

根据1995年和1996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全国检察机关在1994年依据“认为条款”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有540件,到了1995年,这一数字快速上升到1250件。而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从1997年到2023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关于使用机动侦查权直接立案侦查的数字并未出现。这可能是因为立法对该项权力进行了严格限制,导致办案数量较低。

在2012年第二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机动侦查权条款未有调整,但到了2018年第三次修法时,其又被修改为仅适用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这意味着上述案件本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在特定情形下才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只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享有机动侦查权,而对监察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不再享有机动侦查权。从某种程度上说,机动侦查权适用的案件类型被进一步压缩,有学者称其被“五花大绑”。

(三)立法沿革中的修法脉络

制度史研究表明,机动侦查权从设计之初即有明确的立法导向和功能定位。曾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顾昂然回忆:“立法的原意是指,某些个别其他案件,如地方政府负责人发生叛国案或利用职权走私案等,需要由检察机关侦查的。”长期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业务专家王桂五也指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机动侦查权主要针对三种情形:(1)本属公安机关侦查管辖,但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案件;(2)对案件管辖发生争执,而有管辖权的机关拒不侦查或长期拖延不立案侦查的;(3)虽然有明确的管辖机关,但由于某些特殊情况的缘故,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更为合适的。从立法精神看,机动侦查权主要适用于个案侦办中的特殊情形,不宜针对类案大面积适用。机动侦查权从产生伊始所具有的“后发”“谦抑”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监督办案中不能视其为常规手段随意发动,而是经常性地“备而不用”,但这种静态权力却能够对其他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起到相当大的督促、威慑效果。

然而,由于实践中对条文的理解差异,有的地方检察机关基于绩效考核、部门或地方利益等原因,在行使机动侦查权时掌握的标准较为宽松,以致出现了权力滥用的情况。立法机关只得根据实践的反馈通过多次修法去纠正办案中的不当做法,引导检察机关正确、合理地行使这项权力。遵循“立法赋权—不当行权—修法限权(乃至收回)”的逻辑,历次修法呈现出的景象便是不断限缩机动侦查权案件适用的范围,严格控制其启动条件和审批程序。

 

三、机动侦查权的法理基础

 

如前文所述,机动侦查权具有“后发”“谦抑”的特点,修法的逻辑导向是将其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个案及特殊情况,与常规侦查形成鲜明分野。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和探究的是,立法对机动侦查权作出如此功能定位的深层原因及法理基础为何?对此,传统的“法律监督说”解释力不足,有必要深入到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依本文提出的“裁定管辖说”理论进行必要补充。

(一)“法律监督说”解释力不足

本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在必要时须转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法律监督说”。早期立法基于一般监督理论,认为机动侦查权“是在侦查机关没有认真履行侦查职能、不能正确行使侦查权力的情况下,为了对这种违法乱纪甚至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时候,才予以行使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决定了机动侦查权在确立伊始即被赋予法律监督的属性,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虽然后来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范围有所调整,但普遍认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除了具有打击犯罪的功效外,更多地体现在实现法律监督的属性上。职务犯罪侦查活动通过侦查和证实极少数执法人员的犯罪行为,运用强制手段强行纠正或防范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严重偏差,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忠实地执行法律、廉政勤政,保证法制的统一正确实施和维护国家的管理秩序。它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是以权力制衡权力,以法治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机动侦查权作为检察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所以能够规范和调整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在必要时重新侦查、推进诉讼,归根到底还是其监督本位使然,即以法律监督保障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不偏离法治轨道。此外,从实践看,监督公安机关办案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领域。相较于对违法侦查活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等较为柔性的监督手段,对于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公安机关怠于侦查、久侦不结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启动机动侦查权立案侦查,更具监督刚性。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1条就规定,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检察机关决定,检察机关可自行立案侦查。可以说,机动侦查权是对公安机关开展立案监督的“杀手锏”和“重要后手”,也是强化法律监督刚性的硬手段。

无论是从历史还是从实践看,“法律监督说”作为机动侦查权行使的理论基础已是共识,但针对机动侦查权保守、严格的启动条件和审批程序,以及多年来低位适用的现状,该学说缺乏足够的解释力,未能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撑。如前所述,既然机动侦查权是在公安机关不愿或不宜行使侦查权的情况下发动,带有监督执法的性质,那么在管辖上就不应以任何理由和标准划出若干具体种类的刑事案件交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在激活机动侦查权后,仅以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理论原点进行逻辑推演,该项权力的适用范围至少可以扩展到所有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但这一“扩权”推论显然与前述机动侦查权个案适用的立法初衷、严格限权的修法脉络、谦抑后发的行权特点有相当大的偏差。换言之,“法律监督说”可以解释机动侦查权“为何能”,却无法充分解释“能如何”具体开展监督的问题。正如有论者所言,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侦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有利于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取消检察机关侦查权在理论上讲不通。但是,对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范围、法律调整的对象则应认真加以研究。如何划定机动侦查权的适用范围、运行边界和调整对象,从而既保持机动灵活的特点,又“依法稳慎”行权、“办准办好”案件,需跳出法律监督的一维视角,借助更多的学术理论去丰富机动侦查权的底层逻辑。

(二)“裁定管辖说”的补强

长久以来,机动侦查权的“机动”一直被解释为检察机关对于个案侦查的灵活运用,强调的是办案特点。但如果仔细分析“机动”背后的权力运行特质,会发现其与“权力裁量”“裁定管辖”紧密相关。

1.机动侦查权属于立案管辖中裁定管辖的范畴

从文义解释看,机动乃权宜处置、灵活运用之意。如果将机动与权力结合起来,呈现的就是一种自主裁量权,如裁量决定、裁量处置。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有研究者就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划分为法定直接受理的案件和酌定直接受理的案件,前者主要指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后者则指“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酌定直接受理意味着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某些案件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这便是机动侦查权在程序法上的特性。

体系解释认为,每一个法律条文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关系。要诠释某一条文,不仅要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关系,还要考量其在整个编章节中的地位意义,通过互动补充得出完整认识,阐明规范意旨。如果将机动侦查权条款置于刑事诉讼法总则编的“管辖”章会发现,本章分为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大部分。学理上,遵循一般与特殊、法定与裁量的二分关系,无论哪一类管辖都是按照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的逻辑来进一步划分的,而依体系解释,机动侦查权恰恰落入立案管辖中裁定管辖的范畴。

首先,审判管辖就是依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的二分逻辑来具体规定的。从刑事诉讼法“管辖”章第20条到第28条看,先有普通管辖,后有专门管辖,这便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在普通管辖中,先有级别管辖,后有地域管辖;进一步细分,无论是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采用的都是从“法定”到“裁量”的转换逻辑:原则上,管辖法院的确定应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规则,仅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才可由上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或移送管辖的方式裁量确定。申言之,审判普通刑事案件,“法定管辖”采用的是“纵横定点”的方式,先“纵”向从级别管辖上确定法院的审级,再“横”向框定审理法院的所在区域,最后的“点”就是从纵横两个向度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如果最终确定的“点”有多个,即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当然,在整个过程中,无论是确定级别管辖还是地域管辖,立法都保留了一定的弹性,那就是必要时可作出法定管辖外的裁量性调整(《刑事诉讼法》第24条和第27条),即裁定管辖,具体包括指定管辖与移转(送)管辖(如图1所示)。

其次,在立案管辖中也存在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的情形。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直接立案或受理的法定管辖的案件外,有学者针对刑事自诉中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3款与第210条第3项指出,“这样的立法规定,使案件由公诉性质变为了自诉性质,也在客观上导致了立案管辖权的转移”。机动侦查权也是如此,“是附严格法律条件的个案侦查管辖权的转移”。“裁定管辖既可以在法定管辖的范围之内,也可以改变法定管辖的规定。前者如移送管辖,后者如管辖权的转移。”据此,从程序法的视角看,机动侦查权本质上就是立案管辖中裁定管辖的一种表现形式(如图1所示)。

 

图1  刑事诉讼法“管辖”章条文结构图

 

2.机动侦查权属于立案管辖中的例外

就法定管辖与裁定管辖的关系看,二者是一般与特殊、原则与例外的关系。先以审判管辖为例,其以法定管辖为原则,也称为法定法官原则。该原则要求: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办,必须事先以抽象的、一般的法律明定,不能待具体个案发生后才委诸个别处理,否则,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为空谈。法定管辖原则是审判管辖之法理基础,也是其“帝王原则”。刑事诉讼法须详尽、周延地罗列各种情形下的管辖规定,尽可能明确案件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确定和分配规则。然而,由于实践中的案件千差万别,如法定管辖法院就是当事人之一,或法院院长及其近亲属涉嫌犯罪,又或者法院所在地发生地震、海啸等,各种“天灾人祸”都会导致管辖不能,为了确保及时审判案件,就要使管辖保有一定的机动性,故裁定管辖不可缺位,但仅在特殊情况下个别例外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除规定审判管辖外,还确立了立案管辖,这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前者指《刑事诉讼法》第3条,强调三机关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后者为第19条立案管辖条款,强调三机关各在其位、各管其辖。案件管辖分工往往是职责分工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法律事先明定三机关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才能避免权力混淆、交叉和掣肘。

审判管辖强调事前的法定性、规则化。“之所以要设置一繁简适中,而且详尽的法定的管辖权规定,是为了要使得每一犯罪行为有一特定的法定的裁判机关,而不致有恣意滥选为该案裁判之法官之可能性。”同样的道理,立案管辖也须事前做好权力分工和业务分配,职能明确、权责明晰才能避免权力频繁更替或恣意行使,防止出现不同机关相互推诿致公民告状无门,或相互争抢案源追逐经济利益而影响司法公正等乱象。可以说,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的底层逻辑在事前法定性上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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