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访客

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改革: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关键问题解析

访客 2025-06-30 14:06:28 18637
关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改革,是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改革旨在完善单位犯罪的诉讼流程,确保公正、高效处理单位犯罪案件,本文重点解析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关键问题,包括诉讼主体的确立、诉讼程序的简化与优化、证据规则的完善等,这些改革措施有助于提高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效率,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内容提要:立法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规定长期缺位,导致打击单位犯罪缺乏程序法依据,被追诉单位的各项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时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入法时机已经成熟,应独立成章置于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实行整改、挽救和引导的方针,坚持依法惩治和平等保护的原则,注意维护公共利益和单位信誉,合理维护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违规干预经济活动。单位犯罪案件诉讼中应坚持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一并追诉,并依照“先自主、后指派”的原则选任被追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由其代为行使单位的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但选任时应避免诉讼角色冲突,选任范围也可扩张至单位以外的人员,如律师等。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轻罪案件中经整改并通过验收的,可作附条件不起诉。此外,管辖、辩护、强制措施等制度亦应吸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作出规定。

关键词: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强制措施;一并起诉;附条件不起诉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研究与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直到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才第一次作出有关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主体日趋多元,单位犯罪的数量也日渐增多,至1996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时,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罪名已经超过50个。彼时,程序法缺位制约实体法施行的弊病已有凸显,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总则”尚未明确规定,程序法先行修改于理不通。到了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虽增加单位犯罪规定,但因《刑事诉讼法》已于1996年先行修改完成,只能待下次修法再作增订。为了回应《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确立和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补充,以作权宜之计。

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之际,由于当时修改的重点内容较多,尚未大量出现电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扫黑除恶等当下较为关注的案件,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协会等对建立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呼声也不高,故《刑事诉讼法》未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作出回应,仍然维持了司法解释先行、立法观察跟进的方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由于此次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幅度有限,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主要增加了“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四项内容,属于“修正案”式的“小修”,故也未涉及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总之,虽然单位犯罪在《刑法》中已有规定,但因各种原因,《刑事诉讼法》至今尚未填补有关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在立法上的空白。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要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日臻成熟完善,刑事法网愈发严密。从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看,半年时间,检察机关共打击破坏营商环境犯罪,起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2万人,同比上升52.7%;在严惩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过程中,起诉的民营企业关键岗位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涉企犯罪有5827人,同比上升41.1%。随着刑法的频繁修改,积极刑法观的引入助推法定犯入罪门槛降低,企业因投机逐利心理陷入刑事犯罪的风险系数加剧。另外,有的司法机关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恶意打压本地企业的外来竞争对手,或者迫于财政压力搞“远洋捕捞”式执法司法,导致部分外地企业或企业家“入罪”“入刑”。与此同时,全球经济周期下行叠加国际局势摩擦动荡,国民经济空前承压,特别是提供了80%以上城镇就业且全国企业数量占比超90%的民营企业,其中又以抗风险能力弱、法治意识不强的中小企业为主,一旦遭遇刑事诉讼,濒临破产的概率极大。是故,出于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教育引导企业守法经营等多重目的,亟须制定系统完备、结构合理、易于操作的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为国民经济保驾护航。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永所言,在第四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要完善和充实特别程序,“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基于上述背景和理由,本文尝试就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讨,希冀为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言献策。

 

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与体例安排

 

单位犯罪治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多样化的现实情境和主要问题。立法者需敏锐洞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以及人民的期盼诉求,及时作出回应。这种动态的利益诉求与立法回应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创设宗旨与目标、立法任务与原则,也决定了该程序将以何种方式融入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框架之中。

(一)方针原则

首先,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实行整改、挽救的总方针。这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颇为类似。从外因来看,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成长环境堪忧,家庭、学校、社会教育缺位。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转型时期,政策变动频繁、监管粗放不力,单位也面临相似的困境。从内驱来看,单位和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尚不顽固,都具有相当的改造潜力,在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员接受刑事处罚被剥离出单位后,单位完全可以纠正经营策略、完善管理机制,自我革新后重焕生机。单位,尤其是占总量多数的民营企业承载着公共服务、缴纳税费、提供就业等重要社会功能,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生产力载体。因此,对于犯罪的单位应当尽可能挽救,引导督促其整改,使其回归正轨,为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其次,应坚持依法惩治和平等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打击单位犯罪对于净化整个市场行为,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意义重大。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市场化的单位时刻处于动态竞争之中,公权力的不当介入无疑会扰动原有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一方面,对于确有犯罪行为的本地单位,当地出于“呵护”税源等原因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予查处或阻碍外地办案机关查处,有案不查、有法不依,严重违反罪刑法定、罪刑平等原则。另一方面,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打击本地单位的“竞争对手”,或出于纾缓地方财政紧张而进行“远洋捕捞”,部分地方公权力滥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在坚持依法惩治的同时必须要强调平等保护原则,以适应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循环、高质量发展的需求。

再次,应保障单位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根本保障。只有通过合法合理地行使诉讼权利,才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获取信息、自主表达意见、不受非法侵害。不论是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还是被害单位,单位在刑事诉讼中都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权利内容可以与自然人有所差异,但不应有任何减损。《土耳其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在对与企业法人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而实施的犯罪进行侦查和起诉时,企业法人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人应当具备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辩护方相同的诉讼地位,并且应当允许其参加法庭审理。根据本法典规定,在涉及企业法人的刑事案件中,企业法人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人享有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总之,在依法惩治单位犯罪的同时,要明确和保障被追诉单位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复次,注意维护公共利益和单位信誉,合理维护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自然人类似,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生产经营类的单位而言,信誉就是生命,市场有敏锐的“嗅觉”,有时甚至仅仅只是一些“传言”“谣言”,就足以扼杀一个企业。因此,单位未经判决有罪前,不得贬损其信誉、阻碍其合法经营,应最大限度地在合理范围内维护其信誉,保障其正常运转。当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犯罪的单位必须依法惩治,但不能扩大打击面,如不得超职权、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处置单位财产,以及加重判处罚金等。

最后,应严格保守单位犯罪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的启动,尤其是侦查取证等办案行为,往往需要深入单位内部进行调查。然而,许多单位涉及复杂的金融经济活动和前沿科学技术,其中的信息和技术可能兼具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属性,如在科技领域,单位的商业秘密可能因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而上升为国家秘密。因此,在侦查、起诉和审理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必须构建完善的体制机制,并辅以有效的技术手段,以确保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安全。这不仅是保障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关键所在,也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二)立法体例

围绕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应采取何种立法体例,曾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有必要制定专门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单行法。第二种意见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适用于单位犯罪,可采用补充立法的形式,针对单位犯罪作出相应规定。这也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专章。”本文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从实践出发,在自然人犯罪案件程序之外建立单位犯罪特别程序,着重就管辖,单位犯罪案件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具体的诉讼程序,特别是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辩护、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有观点认为可置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后作为第二章。然而,“由一般到特别”这一基本原则的内部亦存在等级之分。从体系逻辑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列,“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后者之子集,理应列于“单位犯罪”之后。是故,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应当位列《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第二,关于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称谓。我国法律创制之初并未考虑到单位犯罪问题,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仅指向自然人。单位犯罪出现后,将这些称谓作扩张解释并区分广义与狭义只是权宜之计,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增设之际,有必要将这些称谓统一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被害单位,以彰显法律用语的统一性与专门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已然适用的成果。但本文为学理研究和行文方便,概括称为被追诉单位。第三,关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称谓。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文义解释,其前后以“和”字并列,后者以“其他”前缀,可得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的结论。因此,出于立法语言简洁性的考虑,本文统称为“直接责任人员”,下文即以此代称。

 

三、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诉讼代表人的确认

 

“所谓‘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单位因涉嫌犯罪而被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是首要的现实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寻找合适的诉讼代表人面临诸多困难。有的案件即便确定了诉讼代表人,在被要求出庭时也可能临时拒绝,导致诉讼延宕、程序停滞,无法充分保障被追诉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缺失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往往只能被动采取“变通”措施,如撤回对单位的起诉,仅起诉自然人;还有的则是“通知犯罪嫌疑人联系亲属、朋友等非本单位人员,由单位临时出具任命让其担任一定职务,相关人员由此转化为符合《解释》要求的人员,使诉讼活动得以继续进行。”然而,这些做法不仅使诉讼代表人制度流于形式,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总之,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范与实践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研究。

(一)诉讼代表人的选任

吸收既有研究成果,结合2021年《刑诉解释》第336条的规定,划定诉讼代表人的范围,可以从三个层面递进展开。

首先,应确立由被追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这些人员往往是根据法律或者组织章程的规定选任出来(或者虽然居于幕后但拥有实际控制权),不仅代表单位行使各项权利、作出各类决策,其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亦高度统一,对单位的运营状况更是十分熟悉。优先由这几类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可以有效提升其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较为充分地维护单位的各项利益。2011年修订并沿用至今的《1995年苏格兰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8款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亦有类似规定:“(a)如果是法人团体(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除外),则指总经理,秘书或其他负责人,或当地负责人;(b)如果是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则指合伙企业的成员;(ba)在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除外)的情况下,合伙人或其他负责人或当地负责人;(bb)如属非法人团体,则指该团体事务的秘书或其他负责人或当地负责人;(c)如果是任何其他组织,则指其为诉讼目的正式任命的该组织的雇员、高级职员或官员。”

其次,如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则应由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单位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组织者或实施者的情形,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再适合担任诉讼代表人,因为被追诉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还担任被追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无疑会造成诉讼角色的混淆,无论哪一方的权益都无法充分真实地代表。此时,需要由其他人员来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从对单位情况的了解程度以及与单位利益的重合度等角度出发,从单位内部选任诉讼代表人属应有之义。故只能退而求其次,考虑由单位委托其内部的其他负责人或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需要注意的是,这类人有除外规定,即除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外,如果知道案件情况且负有作证义务的,也不得担任诉讼代表人。毕竟,这些人虽然没有参与单位犯罪,但知晓案件有关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由于证人的地位不可替代,他们首先应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

最后,如果上述两类人都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则只能由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2021年《刑诉解释》对此已有规定。从此前的司法解释看,被追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限定在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职工这五类人员之内,均为形式或实质上的单位内部人员,单位外部人员无法担任诉讼代表人,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范围过窄的问题,由此引发的一些“变通”做法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罪刑平等原则甚至放纵犯罪的风险。基于此,有必要将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作适度扩展。根据司法规律和实践情况,律师无疑是单位外部最适宜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人选。其一,由被追诉单位自行委托律师,是被追诉单位自由意志的体现,受委托律师代表的也是被追诉单位的利益;其二,律师有专门的执业伦理规范,受行业纪律的约束,在履行按时出庭等诉讼义务方面“循规蹈矩”,故至少在形式上有助于开庭和诉讼流程的顺利推进;其三,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可通过阅卷、调查等方式来梳理案情、收集证据,可能比虽然是单位内部人员但并非法律专业的人员更能全面深入地保障委托单位的合法权益;其四,从域外立法例来看,也有由单位聘请律师代表单位出庭应诉的做法,如美国2018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b)(1)条规定,“被告人为法人并由律师代表出庭的”,法人被告无须到庭。

需要注意的是,担任被追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律师不得同时兼任被追诉人的辩护人。原因在于,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分属不同的诉讼角色,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责,分别代表被追诉单位和被追诉人的利益,而兼任会造成角色和职责冲突,比如被追诉单位欲认罪获取从轻处罚,而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或辩护策略作无罪辩护,此种情形下明显存在角色冲突,无法同时保障被追诉单位和被追诉人的权益。

(二)诉讼代表人的指派

诉讼代表人的选任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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