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约损失赔偿中的价差计算规则解析
本文解析了违约损失赔偿中的价差计算规则,首先介绍了违约损失赔偿的基本概念,然后详细阐述了价差计算的方法和步骤,包括如何确定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如何计算违约损失赔偿金额,通过解析计算规则,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违约损失赔偿中的价差计算过程,以便在实际操作中准确应用。
摘要:差价计算规则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以《民法典》第584条为基础,确立的一种量化损失赔偿的特别规则。差价计算规则的要义是,以替代交易价与合同价的差额,确定应予以赔偿的违约损失。《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0条以非违约方是商事主体为视角,将差价损失界定为可得利益损失,限制了差价计算规则的适用范围。非违约方是消费者时,差价损失并非为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为了规则适用的安定性,应将合同已解除当作差价计算规则的前提条件。差价计算规则的显著特色是,将非违约方所负减损义务内化为其核心构成要素,从而使差价损失赔偿摆脱减损规则的限制。违反持续性定期合同的损失赔偿,同样有可能差价计算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1条可理解为,关于确定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及该期限内损失赔偿的例示性规定。
违约损失赔偿以完全赔偿为原则,《民法典》第584条对此作了概括规定。由实践观之,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损失赔偿额,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这既与当事人对损失有不同认识相关,也与裁判者对损失赔偿享有裁量自由权密不可分。为增强违约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及交易安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61条以违约损失赔偿的差额理论为基础,确立了损失赔偿的差价计算规则。也许因该规则须以实际或拟制的替代交易为手段,一些研究者将其称作“替代交易规则”。其实,替代交易只是践行差额理论的必要手段,比较替代交易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才是《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规定的核心内容。由《合同编通则解释》施行以来的相关研究看,对于如何理解第60、61条规定,以下几方面问题仍值得探究:一是差价损失是否完全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二是解除合同是否为差价计算规则的必要条件;三是如何理解减损规则与差价计算规则的的体系关联;四是持续性定期债务是否适用于差价计算规则。本文拟紧密结合《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具体规定,以比较法视野,对上述问题作出分析。
一、差价损失是否完全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违约损失赔偿,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对方就其期待利益所受损失可以获得的金钱补偿。通常所言违约损失赔偿,是指《民法典》第584条前段关于损失赔偿额的一般规定。这种损失赔偿在赔偿数额确定上贯彻的内在机理是,以金钱为手段,比较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实际处于的地位与假使债务人适当履约债权人本应处于的地位,二者之间的差额,即构成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学术研究由此发展出估算违约损失赔偿的差额理论,该理论现已成为许多法律体系中确定损失赔偿的主导理论。
由“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与“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的条文表达方式可明显看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3款确立的差价计算规则采纳了差额理论。所谓“合同价格”,是指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由对方获得给付利益的代价,如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它既是买受人由出卖人获得财产的代价,也是出卖人由买受人获得价款的衡量标准。一方违约时,该合同价格就是假使违约方适当履行合同而对方本应获得的给付利益的价值。所谓“替代交易价格”或“市场价格”,是指违约发生后,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并由第三人获得原合同约定的给付利益,以填补违约方造成的履行利益损失,实际上付出的代价。它表达了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自行进行合理补救后所处的地位。由于合同已被解除,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归于消灭,已履行的给付应由受领人予以返还,所以债权人所受损失主要表现为,为补救被违反的合同,实施替代交易所增加的金钱支出,或所减少的金钱收益。
不过,替代交易虽然可以补救非违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但相比于被违反合同约定的履行利益的实现时间,由替代交易发生的替代履行,不可避免造成非违约方迟延获得“履行利益”的结果。因此,以替代交易作为损失赔偿的计算手段时,非违约方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除了实施替代交易所付出的额外代价,还应包括非违约方迟延获得“履行利益”遭受的各种损失。由比较法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皆明确规定,非违约方除可以对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或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请求损失赔偿外,还可以根据违约损失赔偿的一般规定,就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请求损失赔偿。
《合同编通则解释》确立差价计算规则时,没有作出非违约方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就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请求违约方赔偿的提示性规定。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其将差价限定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只是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一种特别形态。按照学理,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一种利润损失或间接的损失。除可得利益损失外,违约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履行利益损失、迟延履行的损失(如误工损失、机器设备和劳动力被迫闲置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在将差价损失限定为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因违约遭受的其他损失,只能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进行确定。
但是,将差价计算规则限定为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在立法论上引发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差价计算规则是否仅仅适用于对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该问题之答案对于以解释论方法理解《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差价计算规则以替代交易为必要手段。替代交易,是指违约发生后,非违约方以违约方应提供的给付为标的与第三人实施的类似交易。替代交易是一个描述性概念,其意义迥异于替代合同。《合同编通则解释》之所以像《公约》《通则》《原则》那样使用替代交易而不是替代合同的语词,主要是为了强调非违约方与第三人事实上发生了交易,不是仅仅订立了合同。仅仅订立或虚构一个替代合同,不符合价差计算规则的内在要求。替代交易之目的,是及时补救丧失的履行利益,只有事实上已产生替代履行效果的替代交易,才能满足差价计算规则的要求。
替代交易以被违反合同的标的为交易内容,是相对于被违反的合同发生的再次交易。替代交易的实施以存在替代交易市场为前提。替代交易市场就是受害人可经由自由交易获得替代物品或替代服务的市场。就物品交易而言,零售市场一般构成消费者的适当市场,而批发或零售市场则为卖方确定了市场。替代交易市场通常是种类物或同类物的交易市场。由此不但能够产生再次交易的价格,在未进行再次交易时也存在同类物的市场价格。这两种价格都是由自由市场机制形成的价格(市场价格),只不过前者是具体的、已被当事人特定化的市场价格,后者是整体的、抽象的市场价格。
以市场价格视角看,由差价计算规则确定的差价损失,可以通过区分非违约方的身份而作出不同类型的分析。如果被违反合同是纯粹的商事合同,即商人之间的交易,如商品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生产商不履行交货义务时,通常直接影响到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交易。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生产商根本违约,批发商解除合同后与另一生产商进行替代交易的价格高于被违反合同约定的价格的,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必然意味着批发商经营成本的提高。在商品销售市场价格大致稳定的情况下,成本的提高通常意味着利润的减少。在此情况下,差价损失构成一种可得利益损失。如果批发商不履行合同义务,生产商解除合同后与另一批发商进行替代交易的,替代交易价格低于被违反合同的价格时,在生产成本已确定不变的情况下,差价直接反映了利润的减少。差价损失也明显体现为一种可得利益损失。
然而,如果被违反的合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者合同,违约后果会有所不同。消费者违约后,经营者实施替代交易的价格低于被违反合同的价格的,差价损失通常构成可得利益损失。不过,经营者不履行合同义务,消费者解除合同后实施替代交易的价格大于被违反合同的价格的,差价仅仅意味着消费成本的增大,而该增大的成本并不会导致预期的商品使用价值的贬损或克减。消费者因消费成本增大而遭受的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无关,因为消费者不是以获得商品的转售利润而是仅以使用(消费)商品为目的。
据上分析,差价计算规则下的违约损失,并非全是《民法典》第584条规定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只有被违反合同中的非违约方为商事主体时,差价计算规则下的损失才具有可得利益损失的属性。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1款使用的“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表达方式不难看出,差价计算规则的适用对象是,非违约方是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在此限定下,第60条第2、3款则将差价计算规则的适用对象明定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显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具有商事合同法的规范属性。
然而,应当指出的是,差价计算规则作为确定违约损失赔偿的一种特别规则,并非完全是为了确定不易把握的可得利益损失,而是以差额理论为指导,以市场价格为客观判断标准,为违约损失赔偿提供一种特别的判定方法。至于差价计算规则针对的是何种性质的损失,没必要作出限定。由比较法看,《公约》《通则》《原则》《美国统一商法典》无一例外地规定,受害人可以就替代交易(实际的或拟制的)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请求赔偿,至于差额损失是一种什么类型的损失,则无关紧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实际上将如何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当作了差额计算法的逻辑起点。这种解释思路偏离了差额计算规则的本旨,限制了它的适用范围。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不能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规定中的替代交易与《民法典》第581条关于替代履行的规定,混为一谈。非违约方实施替代交易时,第三人向非违约方的履行确实可以发挥填补非违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的功效,第三人的履行因此具有替代履行的特征。但是,规范地讲,差价计算规则下的替代履行,异于《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的替代履行。第581条规定的替代履行以严格遵守合同约定为前提,其向非违约方提供的救济措施,属于实际履行(继续履行)的一种特别形态,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非违约方经由第三人的替代履行,获得合同约定的履行利益,对于因寻求第三人替代履行而额外支出的费用,以及迟延获得履行利益导致的损失,非违约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作为损失计算手段的替代交易,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它是在不能期待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为履行减损义务不得已实施的一种自救措施。这种替代交易主要用作计算违约损失的工具,而第581条规定中的替代履行则是为了获得合同约定的履行利益。
二、合同解除对于差价计算规则的必要性
由《公约》《通则》《原则》的规定看,非违约方须解除合同,是差价计算规则的重要构造条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3款开门见山地使用了“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语词表达。无论依约定的或法定的事由解除合同,合同解除须取决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是否依法(法定方式、约定或法定时间)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只要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依据解除权的形成权属性,合同即可被解除。据此,“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可确定地理解为,合同已被解除。相比于《公约》使用的“合同被宣告无效”、《通则》与《原则》使用的“受害人已解除合同”的表达方式,《合同编通则解释》以不同的语词,表达了相同的规范意义。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3款虽然对价差计算规则是否以合同解除为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学者在理解该规定上仍然产生意见分歧。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与替代交易之间并无直接的逻辑关联,合同解除并非替代交易的前提,只是替代交易发生的典型情况。另有观点认为,替代交易规则一般情形下要求合同须已解除,在违约方明确拒绝履行、不能履行的情形下,不以合同解除为条件。 司法解释官方释义书认为,“不宜绝对以解除合同作为实施替代交易的前提”。由比较法看,《公约》第 75条、《通则》第 7.4.5条、《原则》第9:506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3:706条均将“合同已解除”规定为差价计算规则的前提条件。就《公约》第75条关于具体计算法的适用条件而言,根据案例法,当债务人像宣布摈弃其履行义务那样确定地将不履行合同时,则无需解除合同之表示。但有人对此提出批判,认为这种偏离第75条明确措辞的行为没有充分理由。
学者们之所以对差价计算规则应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的规定提出不同意见,主要源于两方面原因:一是对合同国际统一法与美国合同法的违约救济体系之间的差异缺乏全面理解;二是对差价计算规则的功能缺乏清晰认识,对差价计算法提出了超出其能力的过分要求。
合同法学者一般皆知,对于违约救济体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存在显著差异。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特别强调合同信守原则,违约发生后,要求债权人应首先请求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当实际履行存在法定障碍或不能满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时,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英美法系,债务人一旦违约,债权人首先应以损害赔偿进行救济,只有损害赔偿不足以救济时,债权人才可能获得实际履行的救济。《公约》《通则》《原则》的违约救济体系,是折中调和两大法系违约救济体系的结果,《通则》与《原则》的规定尤为明显。对于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这些合同国际统一法明确将实际履行规定为一种救济措施,且将它安置在损失赔偿之前,但它们都未要求,实际履行相对于损失赔偿具有优先适用性。这种规定既与将实际履行当作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固有权利、实际履行相对于损害赔偿具有优先性的大陆法系存在显著差异,也明显不同于英美法系将损失赔偿当作首要救济措施的违约救济传统。
我国违约救济体系是借鉴《公约》《通则》《原则》等合同国际统一法的产物,以比较法视野诠释我国违约救济制度,应当找准其“母法”。差价计算规则只是违约救济体系的支脉之一,以比较法方法理解它,同样需要重视“母法”作为比较分析对象的重要性。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主要参考对象,诠释《合同编通则解除》确立的差价计算规则,该方法论明显值得质疑。
根据合同国际统一法的违约救济体系,一方违约,且构成根本违约的,是否解除合同是非违约方的自由。选择不解除合同时,非违约方具有两种救济路径。一是行使履行请求权,实现合同约定的期待利益。交易标的物是特定物时,债权人往往会选择此种救济路径。二是行使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权,即债权人不是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直接请求违约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以替代合同约定的给付。在双务合同中,非违约方已履行自己所负给付义务(如先行付款),且不再需要违约方的给付时,在不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使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权进行救济。根据以上两种救济路径,非违约方不选择解除合同,又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向违约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其损害赔偿应当包括,本应获得的给付利益,加上因违约造成的各种损失赔偿,减去因违约而节省的必要费用。此可以公式表达为:损失赔偿=丧失的履行利益+其他损失-因违约节省的费用。违约发生后,非违约方与第三人实施合理的替代交易的,可以请求的损失赔偿,不是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而可能主要是替代交易价格本身,因为该价格包含了所应获得的给付利益的市场价值。此可以公式表达为:损失赔偿=合同价格+(替代交易价格-合同价格)/(合同价格-替代交易价格)。如果违约方的损害赔偿仅限于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那么这种损害赔偿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合同被解除,解除意味着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消灭,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不复存在。二是明确规定,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尚未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违约方不再需要非违约方的给付,且非违约方将损害赔偿作为违约救济的首要选择。第二个条件需要满足几个主观、客观因素,在判断上会产生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差价计算规则以非违约方实施的合理替代交易相对于合同价格额外付出的代价(差价)为构造核心,出于规则适用之可预见性及交易安定性的考虑,将合同解除作为该规则的前提条件,是符合违约救济规范体系的合理选择。这是《公约》《通则》《原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等皆将合同已解除明定为差价计算规则的前提条件的根本原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3款的规定,同样具有体系合理性。由规则适用效果看,以合同解除作为适用条件,会产生避免重复履行、提高交易确定性及效率的后果。
就英美法系,尤其是被一些学者参考较多的《美国统一商法典